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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子改成與父同名引發合同效力確認糾紛

  幾年前,閬中人王四萍通過遺囑繼承獲得閬中市內一套營業用房。前不久,她卻發現 該 營 業 房 早 在2004年被其胞弟王三強用不正當方式在銀行辦理了抵押貸款。為了確認合同無效,王四萍遂起訴至閬中市人民法院。昨日,記者從閬中市人民法院獲悉,此案現已一審終結,法院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為貸款 兒子改成與父同名
  王四萍與王三強系同胞姐弟,2001年6月,王三強將自己的姓名改為與父親相同的名字“王久祥”,并以王久祥之名辦理了居民身份證件。
  2004年11月,王三強以“王久祥”之名向某銀行申請貸款,且提供的所有證件及相關手續上記載的名字均為王久祥。隨后,王三強與銀行簽訂了《個人生產經營擔保借款合同》,銀行向王三強發放借款20萬元,王三強以坐落在閬中市、所有權人為其父王久祥的營業用房提供擔保,并辦理了《房屋他項權證》。借款到期后,王三強一直未償還借款。2005年12月,王三強因病去世。
  王久祥與妻子育有三子一女,3個兒子均已去世,其中二兒子留有一女王雪。2008年3月,王久祥去世前立下了遺囑稱,將閬中市內一套營業用房確定由其女王四萍繼承。按規定,王雪依法享有代位繼承的權利。前不久,王四萍和王雪發現她們繼承的營業用房已經被王三強抵押給銀行,心中多有不滿。她們一致認為,王三強不是該房屋的真實權利人,銀行工作人員在未核實的情況下簽訂的抵押借款合同應屬無效,房屋上設定的抵押權無效。
  王四萍與王雪遂將銀行起訴至閬中市人民法院,請求確認王三強與銀行簽訂的抵押借款合同無效,并責令被告返還房屋權屬證書。

為確權 房屋繼承人起訴銀行
  庭審中,王四萍稱,2004年10月,王三強私自拿走其父王久祥名下營業用房的房屋權屬證書,并將自己更名為“王久祥”向銀行申請貸款。銀行工作人員在未核實的情況下,與王三強簽訂《個人生產經營擔保借款合同》,并用王久祥的房屋辦理了抵押登記。后王久祥留有遺囑,確認她和王雪為該營業用房的所有權人。她們認為,銀行的抵押行為未經營業用房權屬人認可,也損害了兩人作為該營業用房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
  “房產證上只會標注房產證號,產權人姓名,建筑結構,房屋面積,房屋地址,房屋樓層,公攤面積,他項權利,辦理日期,并未標注身份證號碼。因此在審查過程中,銀行只會從形式上進行審查,如貸款申請人的姓名是否與提供的營業用房房屋權屬證書上的姓名一致。”在庭審過程中,被告在提供了相關書證的基礎上辯稱,簽訂抵押借款合同的是“王久祥”,而非“王三強”,且房屋產權屬登記所有人為王久祥,申請貸款的所有證件名字也均為王久祥。因此,簽訂的這份抵押借款合同應當合法有效。

法院判決 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庭審中,法院依職權調取了訟爭房屋的登記檔案,根據閬中市房地產管理局提供的房屋登記檔案顯示,該房產的所有權人是王三強之父王久祥;電腦系統顯示該處房產為未設定抵押,相關工作人員解釋,該處房產實際已辦理抵押登記,因辦公地點的搬遷導致以前的數據還未完全及時錄入電腦。
  法院審理認為,王三強與被告簽訂《個人生產經營擔保借款合同》時所提供的相關資料,銀行根據其工作操作規程盡到了形式上的審查義務,并經相關機構辦理了抵押登記,且王三強與被告簽訂的《個人生產經營擔保借款合同》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對無效合同的規定范疇。因此,王三強與被告簽訂的《個人生產經營擔保借款合同》應當有效。原告王四萍、王雪因繼承對訟爭房產享有權利,是適格主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41條“當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財產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之規定,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王四萍、王雪要求“確認2004年11月王三強以王久祥之名與被告簽訂的《個人生產經營擔保借款合同》無效,并返還房屋權屬證書”的訴訟請求。
  (文中人物均為化名)
律師評說
  南充日報社法律顧問、四川罡興律師事務所律師任靜:本案核心在于如何認定擔保借款合同效力和房屋抵押權效力。根據我國有關法律規定,合同無效事由主要包括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惡意串通,損害他方利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等五種情形。 本案中,王三強用“王久祥”的名字,和銀行簽訂擔保借款合同,銀行作為合同當事人,依照法律審查了對方的身份信息和房產信息, 確定了對方的身份,盡了簽訂合同審查基本義務,成為該合同的善意第三人。因此,不存在上述導致擔保借款合同無效的法定事由。銀行作為善意第三人對該房產辦理了抵押登記, 取得了該房產抵押權。盡管如此,但我們不能否定王四萍之父王久祥作為該房產的實際所有權人,王三強沒有權利將王久祥的房屋抵押,王四萍仍對該房屋享有遺囑繼承權,但必須保護善意第三人的抵押權。因此,法院判決是于法有據的。

發布日期:2014-11-13